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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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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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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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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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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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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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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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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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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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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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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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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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办原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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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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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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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宗教内部和睦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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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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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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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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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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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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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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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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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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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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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外国人违反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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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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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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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教职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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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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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事项清单结合2023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整理,与权责清单网公布情况一致。 |